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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娱乐新闻] 演员常铠霖强奸未遂获刑 曾扮演周恩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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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5-9-8 10:53:42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去年法晚独家报道曾扮演周恩来的特型演员常银生(艺名常铠霖)涉嫌强奸一名20多岁的女士,事后常银生表示没有强奸,该女士是在诽谤。
  《法制晚报》记者今天上午获悉,法院今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,以强奸罪判处常铠霖有期徒刑3年半。另外,因将被害人丁女士所穿内裤扔掉,二中院终审以帮助毁灭证据罪,判处北京天玺书画院王某永有期徒刑1年两个月,冯某有期徒刑11个月。
  目前,因对一审判决不服,常银生已经向二中院提起上诉,案件正在审理中。丁女士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苏先生表示,这件事每次提及,对丁女士都是一种伤害。“她希望这件事赶快过去,让施暴者及犯罪者都受到法律的惩罚。”
  施暴事件 特型演员涉嫌强奸书画爱好者
  2014年5月26日,本报曾报道常银生涉嫌强奸一事,当事人丁女士告诉法晚记者,她是房山人,从小就喜欢书画。2013年冬天,她在朝阳观音堂举办的一次书法笔会上,认识了常银生。
  丁女士说,“他说他是特型演员,在很多电影中演过角色,我们互相留了联系方式。他书法写得不错,在圈内小有名气。我此后和他偶尔通过微信联系,都是谈论和艺术有关的事。”
  事发一周前,北京天玺书画院王某永联系丁女士,说希望她和常银生一起在书画院聚个餐,“书画爱好者一起聚会并不少见。”丁女士说,她没有多想,就欣然赴约。
  2014年5月25日下午4点多,丁女士开车从方庄桥附近接到常银生后,一同赶往位于大兴区科苑路甲18号的北京天玺书画院。
  丁女士说,当晚从7点多到9点多,3人都喝了酒。晚上9点40分左右,她吃完饭去卫生间,出来后就被常银生抱住了,并被其带到紧挨着卫生间的一个卧室内。当时她一直大喊救命,“没有人来救我……之后他拿出手机不停地拍照。”事发后,丁女士在朋友的建议下报了警。
  最新进展 因强奸未遂常银生被判3年6个月
  丁女士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苏先生告诉法晚(微信ID:fzwb_52165216)记者,特型演员常银生强奸案一审判决已经下达,常银生因强奸未遂被判有期徒刑3年半。此案中,帮助破坏案发现场的北京天玺书画院王某永(曾是一名民警)也已经被判刑。
  5月20日,大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法院认定常银生在北京天玺书画院内,趁被害人丁女士酒后之机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未果,其间,被告人常银生强行对丁女士一些部位拍摄裸照。
  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常银生有期徒刑3年6个月。一审判决后,常银生不服,向二中院提起上诉。
  目前,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。
  受害人婉拒采访希望施暴者受到惩罚
  苏律师告诉法晚记者,这件事每次提及,对当事人丁女士来说都是一种伤害,所以开庭的时候,她并没有出现在庭审现场。“现在她心里希望这件事赶快过去,让施暴者及犯罪者都受到法律的惩罚。”
  丁女士通过律师之口,婉拒了记者的采访。
  苏律师说,当天审判的时候,法院先审理的是刑事部分,对于此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,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。
  案件揭秘 书画“院长”指使手下藏匿强奸证据
  51岁的王某永是北京市人,硕士研究生文化,44岁的冯某是山西省朔州市人,农民。在多名证人及受害人丁女士证言中显示,他们平时称呼王某永为王院长,冯某则是北京天玺书画院的经理。
  王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。冯某则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,后两人都被取保候审。
  大兴法院判决认定,2014年5月25日22时许,王某永在北京天玺书画院内,在丁女士告知自己被常银生强奸后,将丁女士所穿内裤扔到书画院内垃圾桶内,后又授意冯某将丁某内裤扔到书画院外排水沟内。冯某最终将丁某内裤藏匿于书画院南侧平房门附近的黑色胶皮垫下。
  王某永曾供述,当晚吃完饭后,他到画室写字。写完后到院里看见冯某,就问常老师和丁老师怎么还不过来,冯某说姓常的走了。他看见丁女士的车还在院里,就问丁女士在哪,冯某说可能在北侧房间里。两人就一起去了北侧房间。
  王某永说,他在卧室门口看见地上有呕吐物、枕巾、毛巾,还看见丁女士侧身躺在床上,下身赤裸。他问怎么了,丁女士说:“老常欺负她,给她拍照,男友让她报警。”
  王某永表示,因为他在进屋时踩到了呕吐物,就在地上一个类似毛巾的东西上蹭了蹭脚,后来想着不好,就把那个东西拿出来,才发现是一条内裤,他没多想就将内裤扔在大门南侧的垃圾桶里了。后来他给冯某打电话,让他去把内裤再扔远点。
  冯某称,王某永让他把垃圾桶里的内裤扔到院外的排水沟里,他找到内裤后,看到垃圾桶南侧有一个黑色垫子,就把内裤藏在垫子下面了。
  民警在查证常银生强奸案时,发现王某永、冯某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,后将两人抓获。
  干扰司法书画“院长”及手下终审获刑
  大兴法院认为,王某永、冯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,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。
  法院一审以帮助毁灭证据罪,判处王某永有期徒刑1年两个月;判处冯某有期徒刑11个月。一审判决后,王某永不服上诉。他表示当时不知道扔掉的是丁某的内裤,也没有指使冯某将内裤扔掉,且内裤并非证据,请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。
  二中院查明,王某永目睹丁某所处状况,并在丁某告知其自己被强奸后,将放置于案发地的丁某内裤带出屋外丢弃,后又指使冯某将该内裤再行丢弃,上述事实有王某永、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佐证,法院予以认定。
  法院认为,王某永、冯某藏匿受害人内裤的行为,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,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。
  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王某永的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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